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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宣传中标称“赛”“五常”,被判侵犯“五常大米”商标权

2022/3/25    来源:    作者:地理标志产业网  浏览次数:745

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起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商标权纠纷案件(案号[2021]京73民终2531号) 。判决书显示,2019年12月,五常市大米协会的授权机构委托代理人经公证对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 “jd.com”网站进行浏览和商品购买。在京东公司“jd.com”网站中输入“五常”,搜索结果中可见泰州市天府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米业公司)的“崇明岛”大米产品。点击其中名称为“2018年新米[当日订单2小时现磨直发]崇明岛大米500g包邮香米粳米赛东北五常稻花香大米农场大米”的产品,可进入产品详情页面,页面显示店铺名称为“崇明岛食品旗舰店”,商品售价为19.9元,累计评价300+。商品详情页及商品包装上均宣传“崇明岛”“崇明岛大米”等内容。此外,“崇明岛食品旗舰店”中还有售价为108.8元名称包含“赛东北五常稻花香”的大米出售,累计评价为500+;售价为66.9元名称包含“赛东北五常稻花香”的大米出售,累计评价为200+;售价为118.8元名称包含“非东北五常稻花香”的大米出售,累计评价为3700+。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页面显示,“崇明岛食品旗舰店”经营主体为天府米业公司。

五常市大米协会认为天府米业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向北京西城区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天府米业公司、京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法院经审理认为,五常市大米协会系第1607996号 “五常WUCHANG及图”注册商标和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涉案“五常大米”注册商标系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即系证明商品原产地为五常大米特定生产地域范围,且商品的特定品质主要由该地自然因素所决定,用以证明使用该商标的大米商品具有《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五常市大米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对于其商品并非产于五常大米特定生产地域范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天府米业公司使用的“五常”标识均是第1607996号 “五常WUCHANG 及图”注册商标和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注册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二者属于商标近似。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大米商品产自五常大米特定生产地域范围的情况下,天府米业公司将“五常”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缺乏正当性。在互联网销售环境下,此种使用无疑使得相关公众在使用“五常”进行关键词检索时,能够检索到天府米业公司的商品,虽然其在“五常”前使用了“赛”字,但在商品名称字数众多、不分主次的情况下,此种使用方式并不足以区分天府米业公司大米商品的产地和特定品质,“五常”标识同样发挥了证明商标的作用,易使社会公众对该产品所具有的品质产生误解,将产品与“五常”这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联系,故天府米业公司的行为侵害了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商标权,五常市大米协会有权对其此种行为予以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对于京东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从京东公司网站公示的经营者信息等内容可知,京东公司作为京东网平台的所有者,为买卖行为的双方提供了一个信息交流的公共平台,京东公司仅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并未参与买卖双方的商品交易事宜,对产品和网页并不具有实质审核义务,亦无证据表明其对天府米业公司在其平台上的侵权行为主观上明知或者应知,且商品链接已经断开,故京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五常市大米协会的该项主张予以驳回。

对于五常市大米协会所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商标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的有限补充,在已经适用商标法对特定行为作出评价的情况下,无须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重复评价,故一审法院对五常市大米协会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最终作出判决:一、泰州市天府米业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二、驳回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府米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天府米业公司在涉案侵权产品标题中使用了“五常”字样,其涉案侵权产品大米与被上诉人的第1607996号商标、第5789043号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涉案侵权产品标题所含有的“五常”字样与被上诉人的上述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五常”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相近,构成近似标识。本案中,虽涉案侵权产品标题中含有其品牌“崇明岛”,但并不影响其标题中所含有的“五常”字样同样具有了商标识别作用,以“五常”为关键词、“品牌-崇明岛”进行限定搜索后,可显示出涉案侵权商品亦可佐证其发挥了商标识别的作用。两涉案商标作为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标识着核定商品来源于特定区域,具备特定品质,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确来自该地理标志特定区域内、具备特定品质的情况下,考虑到两涉案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上诉人使用在涉案侵权产品中使用“五常”字样的行为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侵权产品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于法有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