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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全国首部综合性地理标志地方性法规公开征求意见

2022/3/14    来源:    作者:地理标志产业网  浏览次数:926

日前,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了《广东省地理标志条例(征求意见稿)》(下称《条例》),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条例》共9章47条,包括总则、地理标志资源维护和注册申请、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地理标志保护和监管、地理标志运用、地理标志服务、地理标志合作与交流、法律责任、附则。在2022年4月4日前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向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意见。

目前,国家和地方层面都还未有综合性的地理标志法律、法规和规章。《条例》统一囊括地理标志产品、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农产品地理标志三种保护类型,成体系加强地理标志保护,将是全国首部综合性的地理标志地方性法规,具有开创性意义。

与以往地理标志法律法规通常侧重于地理标志的申请、确权、保护的程序性保障不同,《条例》从地理标志的培育、使用、运用、保护、服务、交流等各方面,全方位全链条提供地理标志法律保障。

《条例》列明地理标志违法行为类型,如伪造、擅自制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违法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专用标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仿冒地理标志产品行为,农产品地理标志侵权,违反申请人质量管理责任、生产经营者责任等,并拟根据广东工作实际,对各类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罚则做出明确规定。

《条例》突出地理标志广东特色。重视保护广东优势资源,培育地理标志。重视促进地理标志运用,形成地理标志特色产业,加快品牌建设。重视发挥粤港澳大湾区区位优势,加强地理标志交流合作,促进地标产品“走出去”。

《条例》还充分考虑后续地理标志工作的前瞻性。《条例》贯彻知识产权高水平保护、高质量发展的要求,全面对标《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地理标志保护和运用“十四五”规划》《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组织开展地理标志助力乡村振兴行动的通知》关于地理标志工作的要求,积极利用《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和《中欧地理标志保护与合作协定》实施契机,全面加强广东省地理标志保护和运用工作,具有较强的前瞻性和预见性。





广东省地理标志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

第三条【基本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第五条【部门职责】

第二章  地理标志资源维护和注册申请

第六条【资源普查】

第七条【地理标志申请】

第八条【资源保护】

第三章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

第九条【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十条 【专用标志的合法使用人】

第十一条【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

第十二条【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

第十三条【地理标志商标使用】

第十四条【申请人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和生产】

第十六条【专用标志使用资格的注销】

第四章  地理标志保护和监管

第十七条【地理标志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快速协同保护】

第十九条【对等保护】

第二十条【日常监管】

第五章  地理标志运用

第二十一条【品牌创建】

第二十二条【产业化经营】

第二十三条【产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四条【产业技术创新】

第二十五条【产品贸易】

第二十六条【金融服务】

第六章  地理标志服务

第二十七条【地理标志信息公共服务】

第二十八条【地理标志行业组织】

第二十九条【地理标志专业服务机构】

第三十条【质量管控服务】

第三十一条【生产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人才培养】

第三十三条【宣传引导】

第七章  地理标志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四条【国内外地理标志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五条【对接国际标准】

第三十六条【地理标志贸易】

第三十七条 【国际互认互保】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伪造、擅自制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及其销售行为】

第三十九条【农产品地理标志侵权责任】

第四十条 【违法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专用标志及销售相关违法产品】

第四十一条【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仿冒地理标志产品行为】

第四十三条【申请人质量管理责任】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者责任】

第四十五条【纠纷解决】

第四十六条【工作人员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实施日期】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地理标志保护,规范地理标志的使用和管理,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特色,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理标志的保护、运用、管理、服务等。

本条例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产品来源于某一特定地区,该产品的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地理标志包括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农产品地理标志,以及获得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

第三条【基本原则】

地理标志的申请和使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地理标志的保护和运用应当遵循科学经营、有效保护的原则,激发乡村发展活力,促进特色产业发展。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理标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引导地理标志的注册、登记、保护和运用,服务地方经济发展,应将地理标志保护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

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地理标志保护、运用和监管工作。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理标志的保护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理标志资源维护和注册申请

第六条【资源普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地理标志资源普查工作,根据产地气候、土壤、水质、天然物种或生产工艺、流程、配方等信息建立地理标志资源库,收集整理地理标志历史人文故事、运用案例,完善地理标志的档案资料管理,分类建立辖区内重要地理标志资源保护目录,并跟踪服务和监督。

第七条【地理标志申请】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对地域特色鲜明、辐射能力强、发展前景好、经济效益高、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产品申请地理标志保护。

第八条【资源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理标志保护产地范围内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地理遗产保护,实现生态效益。


第三章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

第九条【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是指适用在按照相关标准、管理规范或者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的地理标志产品上的官方标志。

第十条 【专用标志的合法使用人】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合法使用人包括:

(一)经公告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

(二)经公告地理标志已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注册人的集体成员;

(三)经公告备案的已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的被许可人;

(四)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的其他使用人。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一条【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应当向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

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年度与标志使用申请人签订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协议,在协议中载明标志使用数量、范围及相关责任义务。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不得向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收取使用费。

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协议生效后,标志使用人方可在农产品或者农产品包装物上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并可以使用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宣传和参加展览、展示及展销活动。

第十三条【地理标志商标使用】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不符合地理标志使用条件或超出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者不能通过商标许可、加盟、入会等方式获得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资格。

第十四条【申请人管理责任】

地理标志获得保护后,申请人应当采取措施对地理标志名称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产品质量特色等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和生产】

公告中列明的生产者和中国经销商应当使用经认定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专用标志。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管理规范或规则组织生产。

第十六条【专用标志使用资格的注销】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停止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


第四章  地理标志保护和监管

第十七条【地理标志违法行为】

禁止下列侵犯地理标志的行为:

(一)伪造、擅自制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二)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的;

(三)通过使用产品名称或者产品描述,使公众误认为产品来自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产地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

(五)在产品上使用与专用标志相似的标志,使公众误以为是专用标志的;

(六)在产地范围之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七)在与地理标志产品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上使用与地理标志相关的意译、音译、字译,或者标注属于地理标志产品的种类、品种、风格或仿制等字样的;

(八)销售本条第(三)项至第(七)项侵犯地理标志的产品的;

第十八条【快速协同保护】

使用地理标志的产品生产集中地、销售集散地、网络平台企业总部所在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违法线索、监管标准、保护信息的互联互通机制。

第十九条【对等保护】

国外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应当依据其所属国或者所属地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根据对等原则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日常监管】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产品质量特色、产品的标准符合性、专用标志使用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地理标志运用

第二十一条【品牌创建】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产品质量管理、品牌培育、产业促进等方面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地理标志生产经营者加强品牌建设,建立地理标志品牌发展体系。

第二十二条【产业化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在地理标志产品产地建设产业园区,鼓励培育以地理标志龙头企业为主的多种形式的产业化经营模式,培育地理标志特色产业。

第二十三条【产业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地理标志相关产业发展,推动地理标志与互联网、电子商务、文化创意、生态旅游等产业融合,支持地理标志新产业新业态发展。

第二十四条【产业技术创新】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鼓励为地理标志产业经营者解决种源、种植及加工等技术难题,开展地理标志产业链关键核心技术专利导航,引导相关专利技术向地理标志产业转移转化,提高产品附加值。

第二十五条【产品贸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地理标志产品交易市场,规范市场秩序,拓展品牌营销渠道,促进地理标志产品市场流通。

第二十六条【金融服务】

鼓励银行、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研发适合地理标志产业发展特点的金融产品和融资模式,加大对地理标志产业经营者的信贷支持。


第六章  地理标志服务

第二十七条【地理标志信息公共服务】

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理标志产业特点和实际需求,将地理标志运用促进相关信息归集、共享和查询检索等信息公共服务纳入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第二十八条【地理标志行业组织】

支持地理标志行业组织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地理标志经营者规范经营,提供信息互通、技术共享、品牌共建服务。

第二十九条【地理标志专业服务机构】

鼓励各类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开展地理标志市场化服务。

第三十条【质量管控服务】

产地范围所在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实施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体系、检测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

鼓励有条件的地理标志产地建设专业化检验检测机构。鼓励第三方检测机构为地理标志保护和运用提供数据和技术支持。

第三十一条【生产指导和技术服务】

对分散于农户中种植、养殖、加工的地理标志产品,有关行业协会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使用管理规则和保护措施中的其他要求,进行生产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地理标志人才培养力度,扩大人才培养规模,建立健全人才使用与激励机制,加强人才引进和人才交流。

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支持建立地理标志专家库。

第三十三条【宣传引导】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宣传地理标志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增强社会认知,加强地理标志保护和运用的宣传引导,激发市场主体运用地理标志参与市场竞争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第七章  地理标志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四条【国内外地理标志合作与交流】

支持开展国内外地理标志合作与交流,推动国内外地理标志产品在本省交易,举办面向海外的地理标志产品推介展示活动。

支持企业海外维权,推动地理标志产品在海外依法获得保护。

第三十五条【对接国际标准】

省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强地理标志产品标准管理,响应“一带一路”国家战略,推动与国际标准对接。

第三十六条【地理标志贸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积极利用《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实施契机,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地理标志产品开拓国际市场,提高国际知名度和美誉度。

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地理标志规则衔接,加强与港澳地理标贸易合作,举办国际地理标志贸易博览会。

各级贸促会为地理标志产品的贸易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三十七条 【国际互认互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动地理标志产品纳入国际地理标志互认互保。支持已纳入国际地理标志互认互保清单的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开展对外合作与交流,积极开拓海外市场。

省知识产权局指导纳入国际地理标志互认互保清单中的地理标志产品在海外市场使用外方地理标志官方标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伪造、擅自制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及其销售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擅自制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由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主要用于制造伪造地理标志专有标志的工具,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农产品地理标志侵权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的,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法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专用标志及销售相关违法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四)(五)所列行为之一的,或者销售上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仿冒地理标志产品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七)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质量管理责任】

申请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致使产品达不到其质量要求、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者责任】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定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四十四条【纠纷解决】

因地理标志使用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地理标志申请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工作人员责任】

从事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工作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