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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假维权

商品并非来源于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是否享有在先使用抗辩权

2022/8/10    来源:地标智绘    作者:  浏览次数:1079
    2009年9月21日,重庆市合川区桃片管理协会在第30类桃片商品上申请注册第7711726号“合川桃片”集体商标,于2010年3月28日核准注册。该商标是以集体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2013年,重庆市合川区桃片管理协会向原四川省绵阳市工商局投诉,称绵阳市飞利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达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桃片包装上擅自使用“合川桃片”字样,侵犯“合川桃片”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查,当事人飞利达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30日,是一家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和销售的企业,主要生产销售糖果、糕点、鱼类等食品。当事人辩称,其从2007年起在自己生产销售的桃片产品包装上的显著位置标注“合川桃片”字样,2008年汶川特大地震后停产,2011年恢复生产;其基于在先使用,有权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经查,当事人共计生产销售标注“合川桃片”字样的桃片系列产品11582件,经营额总计584246元。原四川省绵阳市工商局认定当事人在先使用抗辩不成立,依法予以查处。


 
    该案的焦点是当事人是否享有在先使用抗辩权。
    首先,当事人并非在商标注册申请前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当事人虽成立于2006年,但其不能充分证明自己在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合川桃片”商标前,即2009年9月21日前,已经将“合川桃片”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在桃片商品上。


    其次,当事人使用商标并非出于善意。重庆合川地区桃片具有独特的制作方法和口感风味,其产品质量、声誉与其生产区的人文因素和自然紧密相关,整个合川地区每年桃片产量可达数千吨,作为地方特产营销全国,屡获殊荣,在消费者中具有较大的市场影响力。而当事人的产品并非在合川地区生产,不具有合川桃片的内在质量和人文特征,将“合川桃片”作为商标标注在自己生产的桃片的外包装显著位置,并使用“重庆特产百年风味”等字样,是为了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和来源产生混淆,属于非善意使用行为。


    最后,以集体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或者以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只能由某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形成,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注册是对其在商标保护上的确认。商品不符合地理标志条件的,根据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规定,即便在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使用,亦不得继续使用该以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