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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假维权

以案释法,带你认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2022/11/9    来源:长沙县人民法院    作者:地理标志产业网  浏览次数:1177


一、案情简介


2008117日,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发布《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办法》,“景德镇”是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注册的证明商标,属江西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景德镇市陶瓷协会,使用“景德镇”瓷器证明商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景德镇陶瓷协会许可;未经景德镇陶瓷协会许可,不得在陶瓷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注“景德镇”、“景德镇制”、“景镇”及相关文字字样。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云XX茶店主要经营出售茶叶、茶碗套具等。经营者进购了一批盖碗套装,套装内有一个茶碗、一个盖和一个底座,茶碗底部标有“景德镇制”。但经查明,该茶碗套装并非来自景德镇,其底部印有的“景德镇制”字样未经景德镇陶瓷协会许可,属于假冒产品。景德镇陶瓷协会将长沙市开福区云XX茶店起诉至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陈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一同来到开福区云XX茶店。刘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商品(盖碗)一件并通过手机微信支付货款40元,后取得收款收据一张。陈某某对店内现状及手机支付页面进行了拍照。购买结束后,刘某将上述商品及收款收据交由公证员李某收持。2020724日,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陈某某及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某在该公证处对上述购买的商品及收款收据进行了拍照并封存。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被告云XX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盖碗套装,一个茶碗、一个盖和一个底座,茶碗底部标有“景德镇制”。


二、判决结果


1、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云XX茶店(经营者: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限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云XX茶店(经营者: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500元。

三、法官说法


1“景德镇”注册商标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及第三款“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适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之规定,景德镇陶瓷协会享有第1299950号“景德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禁止,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2、关于侵权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中所称地理标志,“是指表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本案中,因景德镇地区具有特定的自然、地理因素,出产于该地区的瓷器具有特定的品质。原告将“景德镇”地理标志作为该地区瓷器产品的证明商标,供符合特定生产地域、品质特性的瓷器生产经营者在审核批准后使用,让社会相关公众能够正确区分商品的来源,从而既保证证明商标所蕴含的商誉,又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实现监督证明商标使用行为的目的。如果某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并非产于景德镇地区,其在同种产品上使用与案涉证明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品质等产生误认,则其行为构成对证明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案涉第1299950号“景德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系由文字、字母等多种元素组合而成,但最能彰显该地理标志的主要元素为该地理标志商标中所含的地名,即“景德镇”字样。原告在被告处购得的茶碗的底部突出使用了“景德镇”文字,起到标识茶碗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性使用的效果,会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涉案茶碗原产于景德镇地区,认为该商品符合“景德镇”瓷器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而进行购买。在此情况下,在涉案商品上突出标注“景德镇”文字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以及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法有据。

3、关于侵权责任承担。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具体实际损失,鉴于被告经营范围为茶叶,茶碗销量较少,且店铺现已关闭,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限,以及被告作为普通零售商,对案涉第1299950号“景德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认识有限,不应过分苛求其有查明案涉产品确实来源于包装上所注明的“景德镇”产地的义务,其主观上并无明显侵权故意。因此,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范围、销售侵权商品的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其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等必要费用,应予以支持。